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信息来源:泰州市烟草专卖局 发布日期:2023-04-13 15:23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保持零售户总量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切实维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应当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应当遵循“依法准入、公开公正、合理规划、控烟履约”的原则,并根据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以辖区内乡镇、街道作为基础,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划定独立的网格单元,根据网格单元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数量、人口数量、持证饱和度等指标测算零售点设置指导数(以下简称“指导数”),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各网格单元内零售点数量应当以指导数为上限,达到或者超过该网格内指导数的,不予设置新的零售点;网格单元内零售点数量未达到指导数的,相邻两个零售点最短可行间距不少于80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距、指导数限制,可以申请设置零售点: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原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重新申请的;

(二)生活困难的残疾军人、烈属家庭成员(父母、配偶、子女)首次提出申请的;

(三)零售业态为大(中)型超市、仓储会员店、百货店内外尚未设置零售点的;

(四)居民小区、购物中心、可入驻商户200户以上的大型专业(综合)市场、车站的内外,高速服务区(单侧)尚未设置零售点的;

(五)其他有政策扶持的情形。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申请,且经营场所符合本规定条件。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营场所应当位于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市(区),申请人需提供《残疾军人证》或者《革命烈士证明书》等法定证件且由申请人本人经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零售点可以不受网格内指导数限制,但两个零售点最短可行间距不少于40米: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原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校内及出入通道口100米范围内、幼儿园园内以及出入通道口30米范围内的零售点,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设置零售点的,持证人应当自原经营场所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可以无障碍进入并且能依法接受烟草专卖管理的工矿企业、建筑工地及大型工程内部设置零售点可以不受指导数的限制,每1000人可以设置1个,最多不超过3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完成期,且到期不予延续。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以特许、吸纳加盟店以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除外);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各级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各级烟草专卖局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得经营卷烟的;

(四)经营场所已经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

(五)经营场所地址与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经营场所位于下列区域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位于中小学校校内及出入通道口100米范围内、幼儿园园内及出入通道口30米范围内;

(二)位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

(三)地下室、储藏室、门卫值班室、车库、仓库、办公场所等非商业经营区域;

(四)地面二层以上,未对社会所有消费者全开放的区域;

(五)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计划,且政府明确规定不得办理的区域;

(六)森林保护区内、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等重点防火区域;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置零售点的区域。

母婴用品店、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十三条  已依法设置的零售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得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校内及出入通道口100米范围内、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园内及出入通道口30米范围内的;

(三)经营场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既不符合取得许可证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

第十四条  经营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信息网络等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无人超市、无人商店等不能识别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

第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通信器材、电子商品、汽车维修、美容美甲、保健按摩、药妆医械、文化体育、书报杂志、音像器乐、复印照相、彩票书店、网吧、歌舞酒吧、棋牌茶楼、餐饮小吃、蛋糕烘焙、粮油散酒、花卉水果、仪器珠宝、床上用品、服饰箱包、车贸服务、修理加工、寄递配送、中介劳服、旅行服务、婚丧祭祀、金融证券、农具农资、农畜养殖、渔具水产、宠物医服、家电家具、五金建材、装饰装潢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者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法使用权,用于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具备商品展示的经营设施和条件的固定地点、场所,不包含无法界定经营场所范围的,临时占道经营、流动的、随意可改变位置的场所、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柜)、电话亭、报刊亭、铁皮屋、活动板房(封闭式在建工地活动板房除外)等,未正式交付使用的房屋;

(二)与住所相独立,是指与生活居住区域(如封闭式住所、庭院、客厅、厨房、卧室等)相分离,通过砖墙、混凝土等进行物理隔断,经营行为不受生活活动影响,不包含经营场所与住所混同,两者无法实现物理空间上分隔、经营场所内部有通道与住所相连通的场所;

(三)可行间距,是指行人可以通行并符合交通规则的通行线路水平方向最短距离,测量的起点与终点分别为邻近两个零售点最近进出口的中间点,现场测量可行间距应当以新申请零售点周边持有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最近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

(四)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幼儿园,是指依法取得教育部门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

(五)100米范围、30米范围,是指以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出入通道口(含大门、侧门、后门等进出口,常闭的消防通道除外)中心点至申请人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进出口中心点的最短可行距离;

(六)基于安全因素,是指经营化工化学类、化肥农药类、油漆涂料类、烟花爆竹类等存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因素,以及主营家具装潢类、农机汽贸类、五金修理类、美容美发类、洗化用品类、服装鞋帽类、快递站点类、丧葬用品类、粮油散酒类、面粉面食加工类等;

(七)大(中)型超市、仓储会员店、百货店等业态类型参照《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21)所规定的零售业态标准认定;

(八)“不少于”“以上”“范围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11日。《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泰烟法〔2021〕1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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