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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4-01-18 08:56:23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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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连行复第13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编号:3207091914286043《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经在三车道的最右侧道路行驶出高速,不用再对其进行处罚;申请人在同一个地方被处罚四次,没有收到处罚通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违法事实清楚。2023年3月27日12时01分,小型汽车苏Gxxx在长深高速1675公里200米处实施机动车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代码:40052),被监控设备抓拍。小型汽车苏Gxxx在长深高速1675公里200米处由南向北从高速公路驶离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有监控抓拍的照片证据予以证实。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内容审核无误后,于2023年3月31日11时07分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14时15分通过手机短信将违法内容告知发送至小型汽车苏Gxxx登记的联系电话。

2.处罚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机动车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驾驶人200元罚款。

3.处罚程序合法。2023年9月8日,申请人王某到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起监控抓拍违法。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法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王某本人签名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机动车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自动记录设备监控抓拍的照片4张;

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向苏Gxxx告知违法行为的短信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7日12时01分,小型汽车苏Gxxx在长深高速1675公里200米处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被监控设备抓拍。2023年3月31日11时07分,该起监控抓拍违法行为被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14时15分通过手机短信将违法内容告知发送至小型汽车苏Gxxx登记的联系电话。2023年9月8日,申请人到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起监控抓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处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利。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供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自动记录设备监控抓拍的照片、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4张监控抓拍照片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处罚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本案中,该起违法行为于2023年3月27日被监控抓拍,被申请人在对违法行为内容进行审核后,于2023年3月31日将相关违法行为内容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手机短信将违法行为内容告知发送至小型汽车苏Gxxx登记的联系电话,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交付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7091914286043《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