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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4-04-01 16:14:34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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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17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谢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连建依复〔2023〕1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1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中第1项内容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附图附件、第2、3、7、8项内容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31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连云港市东盛大厦项目(项目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与中山路交接处)的: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附件;2.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3.预售款监管协议及专用账户开户证明;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5.开发企业资质证明;6.商品房预售方案;7.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文件;8.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及监管情况文件共8项政府信息。

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申请材料。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其中答复书答复内容的第1项内容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附图附件”、第2项内容、第3项内容、第7项内容、第8项内容为“该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答复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邮寄单;

4.房屋所有权证。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东盛大厦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附件”、“东盛大厦项目: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东盛大厦项目:预售款监管协议及专用账户开户证明”、“东盛大厦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东盛大厦项目:开发企业资质证明”、“东盛大厦项目:商品房预售方案”、“东盛大厦项目: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文件”、“东盛大厦项目: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及监管情况文件”等政府信息,其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图附件”、“东盛大厦项目: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东盛大厦项目:预售款监管协议及专用账户开户证明”、“东盛大厦项目: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文件”、“东盛大厦项目: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及监管情况文件”等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资质证明”、“商品房预售方案”等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申请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2.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答复书;

2.邮寄单;

3.工作日志;

4.借、调阅档案登记簿;

5.微信工作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1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与中山路交接处的连云港市东盛大厦项目的相关信息,主要为: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附件;2.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3.预售款监管协议及专用账户开户证明;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5.开发企业资质证明;6.商品房预售方案;7.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文件;8.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及监管情况文件。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申请材料。经检索查找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答复书,并于2023年11月22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第1项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4项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5项的开发企业资质证明、第6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该信息的复印件予以提供;第1项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图附件、第2项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第3项的预售款监管协议及专用账户开户证明、第7项的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文件、第8项的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及监管情况文件等信息经检索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告知。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邮寄单、工作日志及登记簿、微信工作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负责城乡建设、住房管理的市级政府部门,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进行检索查找,并根据检索查找结果,将申请人申请的第1项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4项、第5项、第6项等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将申请人申请的第1项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图附件、第2项、第3项、第7项、第8项等信息经检索不存在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收到该申请,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涉案答复书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未超过法定办理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建依复〔2023〕1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