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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计划用水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  2022-09-16  访问量: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实行水资源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加强计划用水管理,依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考核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承担。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水利职能机构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区域内计划用水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本级、宝应县、高邮市、仪征市、江都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供水企业开展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并配合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供水计划下达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地表水、地下水用水单位以及年使用公共供水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他非居民用水单位逐步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用水管理信息系统,与计划用水户建立水信息共享和预警机制,保证计划用水管理规范、高效、严格。

第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量信息共享机制,并配合做好计划用水工作:

(一)依法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填报水利部用水统计调查直报管理系统;

(二)对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实施抄表到户;

(三)计划用水户有无法抄表、延时抄表、水表故障等异常现象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每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

(五)每年1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上年度计划用水户户名变更、注销和新增计划用水户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月31日前将本年度计划用水户名录反馈给供水企业。

第七条  市、县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总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下达的本地区年度用水计划(总量)以及当年水资源状况和用水需求预测制定。

地表水、地下水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公共供水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主管部门下达。

第八条  用水计划制定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其中,地下水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开采计划。

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核定取水量。

第九条  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包括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用水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变更。

地表水、地下水计划用水户,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计划用水户应当于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表、用水计划调整申请表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用水计划网上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以及计划用水户基本情况、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现状用水水平、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下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预测和用水需求等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需求,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

(一)定额管理户:国家、省、市已经制定用水定额的,按照不低于用水定额通用值水平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年核定用水量=[(定额指标数1×用水定额1)+(定额指标数2×用水定额2)+……]×(1+系数)。

(二)计划管理户:未制定用水定额或者定额产品较复杂尚不具备定额管理条件的,可根据该计划用水户近3年实际用水量的加权平均值并考虑适当的增减系数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年参考用水量=近3年用水量加权平均值×(1+系数)。其中,近3年用水量加权平均值=70%×去年实际用水量+20%×前年实际用水量+10%×大前年实际用水量。

计划用水户用水未满3年的,可参考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年参考用水量=去年实际用水量×(1+系数)。

第十三条  属于第十二条第(二)种情形的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系数予以增加,累计不超过0.2。

(一)获得省级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系数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加0.05;

(二)获得省级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的,系数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加0.05;

(三)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水量占其总用水量的30%以上的,系数增加0.05;

(四)积极推广先进节水措施、开展节水技改成效显著,用水效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经节水管理机构备案审核通过,系数增加0.05。

第十四条  属于第十二条第(一)、(二)种情形的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系数予以减少,累计不超过0.2。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通用值标准的,系数扣减0.1;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系数扣减0.05;

(三)擅自停用节水设施或者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系数扣减0.05;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审计的,系数扣减0.1;

(五)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省行业最低控制标准的,系数扣减0.05;

(六)总表内仍实行包费制度用水的,系数扣减0.2。

第十五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仍未提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核定(参考)用水量直接核定用水计划,并通知计划用水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户的本年度用水计划,并抄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增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下达。

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节水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计划用水户。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用水计划总量自行确定其月计划用水量,并于收到用水计划之日起20日内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确定其月计划用水量。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调整年用水计划总量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填写用水计划调整申请表,并说明用水计划调整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答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现有用水计划不能满足实际用水需求,计划用水户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年用水计划总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的;

(二)用水人员增加的;

(三)生产工艺变化、产品结构调整等用水结构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施工的;

(五)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调整计划用水户的年用水计划总量:

(一)单位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单位产品用水量、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定额或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填报节水用水统计报表的;

(四)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水费)的;

(五)有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或者违反节约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旱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原因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户的用水量予以紧急限制,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和其他特殊用水。影响解除后,及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建立和完善内部计量网络。用水单位、次级用水单位和主要用水设备水计量器具配备率和水计量率,各级灌溉渠道的用水计量设施安装率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人员(水务经理)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及时分解落实到内部各用水部门,并加强内部用水考核,不得突破用水计划。按时报送年度用水总结报告、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灌区年度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的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并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及时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用水审计,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报送节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市、县(市、区)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用水统计台账、水务经理管理制度,实施用水在线监控和动态管理。

年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用水定额、用水计划为依据,对计划用水户实行季警示、年考核计费。计划用水户季度周期内的实际用水量可能超过计划(定额)用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20日内及时给予警示,并协助查找超量原因,提高用水效率。年度超计划(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水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查找超计划用水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并对存在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对超计划(定额)用水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超计划(定额)用水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量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划用水户,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五)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力度推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农业用水管理方式,首先对大型和重点中型灌区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再逐步对所有灌区和其他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各县(市、区)开展一次计划用水制度实施情况监督检查,重点抽查县级以上重点计划用水户。依据督查结果,形成工作情况通报,列入市级对县级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扬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扬州市非居民定额、计划用水实施细则》(扬水政〔2020〕44号)同时废止。

附件:附件表格.docx

1、扬州市计划用水户用水计划建议表

2、扬州市计划用水户用水计划调整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