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05589 分        类
发布机构 辽宁局 发文日期 1715907002000
名        称 关于对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高烈、申强、赵中华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4〕4号
文        号 〔2024〕4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高烈、申强、赵中华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4〕4号

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高烈、申强、赵中华:

    经查,我局发现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以前存在未及时结算代采原材料港耗、途耗情况,导致当期相关报表科目金额披露不准确;同时还存在采购业务缺乏独立性和会计档案管理不规范问题。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8]29号)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时任公司董事长高烈、总经理申强、财务总监赵中华应当对上述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辽宁证监局

                          202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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