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征集期限:2022-08-08 00:00 2022-09-08 00:00 征集状态:已结束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年8月8日至9月7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2年8月8日

 

附件1

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的安全排查、检测鉴定、隐患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自建房屋包括:

(一)自然人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

(二)擅自改建、扩建的房屋;

(三)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用作经营的房屋。

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以及自建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  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自建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并保障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推进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按职责指导用作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旅馆的自建房屋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屋的依法依规用地和地质灾害风险抽查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屋经营场所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许可证复查;数据资源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商务、房地产、城市管理、消防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救助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屋安全救助机制,设立自建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自建房屋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主体】  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自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责任】  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下列自建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理使用、装修自建房屋;

(二)对自建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日常的修缮、维护;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需要委托鉴定;

(四)协助和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自建房屋安全责任。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禁止行为】  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内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

(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三)增设或者扩大卫生间、厨房或者阳台,将自建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对他人房屋正常使用造成影响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影响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法搭盖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掘自建房屋地下空间的;

(六)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危险自建房屋禁止出租经营情形】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第十一条 【委托检测鉴定情形】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改建、扩建、移位以及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的;

(三)因自然损坏或各种灾害损坏的;

(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损伤、变形等情况的;

(五)经工程检测、设计勘察等专业机构认定,主要承重构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日常使用、安全排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

(七)其他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如实提供房屋相关信息或资料。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相应处置措施】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自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维修加固措施】  涉及自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编制方案;

(二)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四)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维修、加固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危险房屋拆除措施】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

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应当依法予以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原址重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安全和隐患排查工作,组织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对辖区内城镇和农村自建房屋进行监督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进行定期巡查,负责对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督促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隐患排查、安全鉴定和危房解危,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政府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对经建设许可的自建房屋,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负责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统战、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电影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组织本行业的自建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危险自建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监管措施】 以危险自建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管、应急、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违建查处】  对违法建设的自建房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信息化管理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房屋档案、排查记录、鉴定报告、处置结果等信息录入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享信息。

第二十一条 【强化科技支撑】 鼓励和支持开展自建房安全管理领域新技术研发,积极应用科技手段加强房屋安全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鼓励建立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二十三条【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意识,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举报投诉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危害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不配合自建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众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及时采取解危措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规定】  涉及自建房屋的构筑物、附属物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其他规定】 自建房屋的安全排查、检测鉴定、安全处置等由省政府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2

《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一是启动起草工作。成立起草专班,收集整理立法资料,按照分工撰写草案。二是集中研讨修改。起草专班集中修改,并邀请省人大环资工委、法工委和省司法厅有关同志参与研讨,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及时征求省安委会18家成员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相关主管部门意见,以及召开专家论论会。经认真梳理、研究、吸纳反馈意见建议,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行政法规和文件。《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国家部委规章,《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城区危险住房解危处置工作的决定》等地方法规和规章,以及《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外省法规。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安全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5章33条。

一是总则。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具有其复杂性、长期性,需要地方人民政府牵头系统抓,有必要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建立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协同实施的管理体制。“总则”部分对适用范围、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工作原则等方面作了规定。

二是安全使用。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关键是及时发现治理房屋安全隐患,必须坚持防范为主的原则。“安全使用”部分从明确责任主体及其义务、明确禁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委托检测鉴定情形、相应处置措施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三是监督管理。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必须完善制度体系,落实监督管理。“监督管理”部分从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业主管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职责,以及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强化现代科技支撑、鼓励建立风险管理机制,依法构建常态化安全管理制度体系等方面作了规定。

四是法律责任。部分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法律责任,《条例》不做重复规定,针对上位法没有规定,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规定相应法律责任,保障实施。“法律责任”部分对危害自建房屋使用、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和未及时采取解危措施等方面设定了行政处罚,针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是附则。考虑到与省政府将出台的《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有效衔接,对于自建房屋的安全排查、检测鉴定、安全处置等方面内容,《条例》不再作更多规定。

征集结果:

本次征集共收到对法规草案提出的意见9条。

意见采纳情况将在该条例正式出台后予以公布。

感谢对我省立法工作的关注及支持。

[2022-09-13 13:30]

网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