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键字:
  • 栏 目:
  • 高级搜索
您是第位访客
当前位置: 首页 > 典型案例
无锡霍尔塞特工程有限公司诉无锡市铭鑫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0-06-07 13:16:5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无锡霍尔塞特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市铭鑫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霍尔塞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塞特公司)为从事增压器制造的知名企业。2002年初,霍尔塞特公司委托无锡市意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盛公司)为其《涡轮增压器说明书》设计卡通插图六幅并支付了相应报酬,意盛公司根据霍尔塞特公司的设计要求委托章慕伟进行创作并交付图稿。意盛公司、章慕伟均表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霍尔塞特公司享有。霍尔塞特公司根据该六幅插图对原《涡轮增压器说明书》进行了改版并署名,用于投放市场向客户宣传、介绍企业产品。

  无锡市铭鑫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亦为制造增压器的企业,其《涡轮增压器说明书》的封面设计、版式、内容编排、插图 、配套说明的文字除插图中署名为铭鑫公司外与霍尔塞特公司的说明书基本相同。

  2003年9月1日,霍尔塞特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铭鑫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说明书;(2).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霍尔塞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铭鑫公司辩称:铭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霍尔塞特公司无法证明其为产品说明书插图的著作权人,霍尔塞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审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霍尔塞特公司的《涡轮增压器说明书》在版式、文字、插图及内容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涡轮增压器说明书》有霍尔塞特公司的署名,此为证明霍尔塞特公司为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明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霍尔塞特公司为该《涡轮增压器说明书》的作者。此外,霍尔塞特公司提供一系列的证据证明了其《涡轮增压器说明书》的创作过程,在受托人明确表示著作权归于委托人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霍尔塞特公司为《涡轮增压器说明书》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铭鑫公司虽否认其制作过霍尔塞特公司指控的《涡轮增压器说明书》,但未能解释该《涡轮增压器说明书》何以会有铭鑫公司的署名,也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使人相信上述观点可以成立并足以推翻霍尔塞特所举之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指控的《涡轮增压器说明书》为铭鑫公司所制作。通过对两份《涡轮增压器说明书》的对比,铭鑫公司的《涡轮增压器说明书》在版式、文字、内容编排,尤其是在六幅插图上明显抄袭了霍尔塞特公司的《涡轮增压器说明书》,铭鑫公司侵犯了霍尔塞特公司基于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应对此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霍尔塞特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有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铭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根据铭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持续时间等因素,应确认赔偿金额为50000元。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 铭鑫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的《涡轮增压器说明书》。

  二、铭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柴油车配件》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所需费用由铭鑫公司承担。

  三、铭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霍尔塞特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霍尔塞特公司是否有权以著作权人名义行使诉权

  首先,本案所涉产品说明书能否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企业产品说明书虽未明确列举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依照对“作品”所作的立法解释和学理上通常理解,作品构成要素主要有三:1.独创性。即作者运用自己的方法和习惯将其思想通过文学、艺术、科学等形式表现出来的个性;2.智力成果。即作品是作者思考创作的结果;3.可复制。即作品可通过印刷、复印等多种方式制作多份。本案中霍尔塞特公司委托他人依据公司名称、产品特点等因素专门设计制作了有别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涡轮增压器说明书》的卡通插图,且在说明书版式、文字、内容编排上均具有区别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个性”,既体现为可复制的智力成果,更兼备作品构成要素中最重要的独创性,故该产品说明书当然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次,霍尔塞特公司作为法人是否可作为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见,法人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为我国现行法律所确认。何种情况下法人能被确认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霍尔塞特公司根据公司名称、形象及产品特点等自行主持创作了说明书版式、文字并进行独特编排,加注霍尔塞特公司署名,用于宣传、介绍公司产品,符合上述规定中法人作为著作权人的规定。铭鑫公司虽否认霍尔塞特公司为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人,但未能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不能确认其主张成立。需要提及的是,霍尔塞特公司的《涡轮增压器说明书》中配有插图,且插图是委托他人制作的,霍尔塞特公司对插图是否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对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霍尔塞特公司与受托制作插图的意盛公司虽未就插图创作及相应著作权归属订立书面合同,但意盛公司和其雇员插图创作人意章慕伟按霍尔塞特公司要求制作插图、接受价款并明确表示作品的著作权归霍尔塞特公司享有,霍尔塞特公司接受了仅签署霍尔塞特公司中、英文名称而不包括受托创作人名称的插图并支付价款、公开对外使用,应视为双方对插图制作及著作权归属均形成共同意思表示,合同已实际履行,故霍尔塞特公司对产品说明书插图部分亦享有著作权。

  综上,本案中霍尔塞特公司有权以《涡轮增压器说明书》著作权人身份提起诉讼。

  二、本案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该规定,著作权人仅需举证证明作品未经许可被复制,而复制者否认侵权则须举证证明其复制行为合法,否则著作权人侵权主张成立。本案中霍尔塞特公司在举证证明自己为《涡轮增压器说明书》著作权人,铭鑫公司未经霍尔塞特公司许可在除署名不同外,其他版式、文字、内容编排及插图均基本相同的《涡轮增压器说明书》上署名后,即已完成侵权认定举证责任;铭鑫公司虽否认侵权,却未能举证证明复制行为合法或主观上无过错。铭鑫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篡改作品行为按《著作权法》规定即属侵害霍尔塞特公司著作权,包括侵害著作权中具体权利如署名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

  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非改变《民法通则》确认的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更非确立著作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而是立法者从比较法、司法实践角度认识到,《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概念实际涵盖了大陆法中侵权行为之债和物上请求权两概念。大陆法侵权行为之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损害赔偿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方式;而物上请求权系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不以侵害人主观过错为认定标准,且以回复原状、停止侵害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方式。而我国《民法通则》中确认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也涵盖了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之债责任形式,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以《民法通则》确认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作为侵害知识产权要件,实践中对权利人举证要求过高,造成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制止不力、处罚不足。有鉴于此,修订后著作权法参考国外立法例,并考虑到侵害著作权诉讼中被侵权人请求通常包括物上请求(如停止侵害、回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二方面,而前者并不以过错责任为前提,从而增订第五十二条, 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和行使诸如停止侵害、回复原状等实质上的物上请求权时以推定过错责任形式,把对过错和违法性等举证责任要求置于被告方,从而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

  三、本案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本案原告霍尔塞特公司诉讼请求主要有:(1).判令铭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霍尔塞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如上文所述,在认定铭鑫公司侵犯霍尔塞特公司著作权前提下,霍尔塞特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有权行使《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实质上的物上请求权,故霍尔塞特公司诉讼请求中第1、2项应予以支持。霍尔塞特公司要求铭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该项请求属于侵权之债即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侵权之债过错责任原则,霍尔塞特公司本应对其损失组成、铭鑫公司明知或应知其损失、损失与铭鑫公司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霍尔塞特公司对其实际损失组成并未举证,而是依《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该项请求权。《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里体现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存在不同,传统民法遵循“无损失即无责任”原则,规定侵权行为必须以造成实际损失为要件,但《著作权法》则从扩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角度出发,确立权利人可以从三种角度选择主张损害赔偿,即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分别规定:(1).被侵权人实际损失;(2).侵权人违法所得;(3).法院酌情赔偿。三类损害赔偿选项中仅第一类与传统民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对应。侵权人违法所得本质上是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不当获益。而法院酌情赔偿则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预防和制止侵害知识产权实际需要而制定的法定赔偿。从《著作权法》条文和立法本义看,著作权人主张侵权人返还违法所得或法院酌情赔偿,均无需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因此,本案中法院按铭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持续时间及霍尔塞特公司印制说明书的相关费用、销售所受的影响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

  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及确认除损害赔偿以外其他侵权民事责任时,应采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形式时应依当事人选择的责任方式分别情况具体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通过本案的判决并不能自然地得出产品说明书均应纳入“作品”范畴实施保护的结论。是否对之实行著作权保护,关键还是要看该说明书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成为自然科学方面的一种“作品”。这里所说的独创性并非指被说明产品的独创性,而是指对产品说明创作过程之中的独创性,包括说明方法、说明技巧、体例编排、图画制作、视觉效果等各个方面独创性的综合。尽管目前的产品说明书相当多的仍然是名称、性能、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方面极简要的不具独创性的客观介绍,但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和产品本身的复杂化、智能化、人性化,有相当多的生产厂家已经注意到了通过产品说明书的独创性,实现其差别性而占据竞争优势的意义,我们的确也读到了不少凝聚了创作者智慧与心血的卓尔不凡的说明书,有的实际已成为书籍。对此如果允许同类产品的生产者采取拿来主义,是不公正的。因而对其实行著作权保护就可能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当然,“ 独创性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概念,难以论斤计两的考量,它需要法官进行实事求是的比较和鉴别,也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继续探索,逐步归纳出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来。

本案例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审判专辑(总第49辑)发表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