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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梅诉黄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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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9-04 14:42: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程海梅

被告:黄华

经审理查明:程海梅与黄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离婚。2010年5月14日,程海梅与黄华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79-8号房屋已卖,所售房款双方已分割完毕。同时还约定婚后由男方黄华所经手的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所有女方程海梅经手的债务,由女方承担,跟男方无关。

2010年5月9日,程海梅、黄华经无锡金世房产职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世公司)介绍与刘洪义订立《无锡市房屋转让协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程海梅、黄华将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79-8号房屋出卖给刘洪义,价款为1220000元。双方还约定:待程海梅、黄华与今世公司到农业银行领取他项权证并注销贷款项目后,刘洪义支付黄华450000元;待程海梅、黄华与刘洪义到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签字过户当日,刘洪义直接支付程海梅770000元。程海梅、黄华的售房款770000元中,150000元由今世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华,黄华出具借条给程海梅,今世公司支付售房款程海梅620000元。

2010年5月15日,黄华向今世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离婚后产权分割完毕,本人资金周转不开,特向程海梅借款十五万元整,等本人把婚前外债还清后,才还程海梅,所借款不计利息,离婚前约定好”。此后,今世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将150000元转账支付至黄华账上,并向程海梅转交了上述借条。2012年4月11日,程海梅诉讼来院,要求黄华归还上述借款。

原告程海梅诉称:其与黄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次日,黄华向程海梅借款150000元。此后,程海梅多次向黄华催还借款,但黄华以借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黄华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黄华辩称:虽然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但实际书写于2010年5月9日。当时双方仍系夫妻,黄华基于夫妻感情破裂,为尽早离婚不得已向程海梅单方承诺的债务,并非黄华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系婚内债务,而双方并无婚内财产约定,因此该债务系无效债务。程海梅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此黄华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出卖房屋时,黄华从今世公司获得的15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上述债务真实存在,黄华也以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向程海梅支付了121000元,该款项在剔除黄华应付的子女生活费后,剩余费用应当用于冲抵所谓“借款”。该借条上言明“等本人把婚前外帐还清后,才还程海梅,所借款不计利息”,系黄华离婚时承担了大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现黄华仍未还清全部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还款条件尚未成就,黄华无需还款。

 

【审判】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海梅与黄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79-8号房屋,双方在卖房合同中直接对售房款进行了分割,现双方作为出卖人、第三人作为买受人、今世公司作为居间人等各方均已按该卖房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注明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79-8号房屋售房款已分割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效力法院予以确认。黄华辩称售房款仅系双方各自领取,所得全部卖房款仍属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150000元借条黄华未当程海梅之面出具,而是经由今世公司工作人员转交程海梅,黄华在借条上言明“等本人把婚前外债还清后,才还程海梅”,系黄华单方意思表示,未征得程海梅同意,且该借条载明的还款条件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对程海梅无拘束力,因此程海梅可随时向黄华主张还款。程海梅主张黄华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黄华辩称其以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向程海梅支付121000元,该款项在剔除黄华应付的子女生活费后,剩余费用应当用于冲抵所谓“借款”,程海梅未认可,黄华未能举证,法院对黄华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海梅借款150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夫妻感情恶化后为离婚先行处分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离婚时未涉及该财产具体分割,该分割是否有效

夫妻因感情恶化,双方为离婚先行处分财产并直接分割财产,仍属处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理解,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为正式离婚而处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均适用本条规定。双方在与第三人进行财产交易时,只要夫妻就处分该项财产所得明确份额并交割完毕,即使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项财产具体分割,也不应以未涉及该项财产具体分割为由而要求作为遗漏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本案中,双方为前往民政部门顺利协议离婚而提前处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经由房屋中介与买受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了各自卖房款的份额及交接时间,并在双方正式协议离婚前已经履行完毕,系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待到双方协议离婚时,在协议中注明“无锡市新区梅满嘉园79-8号房屋已卖,所售房款双方已分割完毕”,系双方对之前的分割行为进行了确认。此时,双方各自分得卖房款就由婚内的约定分割财产演变成离婚时的约定分割财产,这也并不违反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因此法院予以认定。黄华以离婚时未涉及卖房款具体分割或者当时各自领取的卖房款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再次分割,理由显然不当,也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未当面出具且约定还款条件不明的借条如何认定。

借条一般情况下在出借人在场情况下当面出具,借条大多载明借款用途、金额、借期、还款时间等要素。借条的还款时间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借条可以附条件,但所附条件必须是确定无疑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非出具借条一方人为控制。本案中,黄华并未当面向程海梅出具借条,借条系房屋中介转交程海梅,且借条所附条件为“等本人把婚前外债还清后,才还程海梅”,该还款条件显然约定不明,诸如何种债务属于黄华婚前债务,双方并无一致意见。且黄华何时才能还清所谓“婚前外债”,属于黄华人为掌控的条件,明显对程海梅不利,因此上述还款条件可认定为约定不明。上述借条所附还款条件未征得程海梅同意,因此该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条件对程海梅并无约束力,故黄华仍需及时归还程海梅上述借款。

责任编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