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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平假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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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丽丽  发布时间:2022-09-01 13:43:53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

人民法院办理假释案件的认定标准是“确有悔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该标准是再犯可能性的判断,而不是绝对性判断,人民法院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综合罪犯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进行全面考虑,法院有理由相信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依法作出假释裁定。仅考虑犯罪情节这一因素忽视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不符合假释制度设置的初衷。另外,刑罚的执行应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准。人民检察院提出生效刑事判决遗漏共同退赃这一判项,认为罪犯没有积极退赃退赔,但在罪犯不知道其有共同退赃义务的前提下认定其不积极退赃退赔进而否定其没有悔改表现是不公平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判决有误的,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关键词: 不当假释  书面纠正  审查标准  确有错误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确有错误”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参照第二百五十三条列举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几种情形,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是指“影响减刑、假释公正处理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和重大程序违法”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和有关司法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行为”。

    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确有错误”的标准审查原减刑、假释裁定,作出最终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七十九条  【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一条 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法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

 

【案件索引】

     原裁定:(2019)苏02刑更2635号(2019年10月9日)

    最终裁定:(2019)苏02刑更监1号(2019年12月5日)

 

【基本案情】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7月期间,陈华平与其他三名被告人时分时合,驾车至南京浦口区、江宁区、江苏省高淳县、溧水县、江西新干县等地,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作案27起,窃得现金、金首饰、烟酒等财物,其中其他三名被告人参与盗窃27起(2起未遂),窃得款、物价值人民币316,926元及金首饰若干、1000G银元宝1只、笔记本电脑5台、数码相机1部及烟酒等物;被告人陈华平参与盗窃17起(其中2起未遂),窃得款、物价值人民币66,095元及金首饰若干、笔记本电脑1台及烟酒等物品。

该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高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流窜作案,且多次入户盗窃,案发后未能退赃、退赔,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陈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广州本田雅阁HG72(牌号CY6679)小型汽车1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人民币2300元发还被害人。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4月3日交付镇江监狱执行,2013年5月10日调至江苏省无锡监狱改造。判决执行后罪犯陈华平所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09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2刑更25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2月2日止。

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罪犯陈华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7年1月、2017年6月、2017年12月、2018年6月、2018年12月、2019年6月各获监狱表扬一个,累计获监狱表扬六个,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9年8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认为,罪犯陈华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假释。

社区矫正机构江西省宜春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罪犯陈华平具备社区矫正环境条件。

检察机关意见:陈华平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7起,窃得款、物总计人民币66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未退赃退赔,人身危险性大,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不足,故建议不予假释。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苏02刑更26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华平宣告假释。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陈华平假释的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 年12月5日作出(2019)苏02刑更监1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9年10月9号作出的(2019)苏02刑更2635号对罪犯陈华平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确有错误”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参照第二百五十三条列举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几种情形,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是指“影响减刑、假释公正处理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和重大程序违法”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和有关司法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原裁定对罪犯陈华平在狱中认真接受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认定并无错误,检查机关对此也无异议。其次,原裁定关于陈华平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认定以及关于陈华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酌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时对财产性判项的审查应以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为限,不能做扩大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再犯可能性判断,法院依法对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局限于考量犯罪情节。再次,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司法人员也无其他不法行为。

 

   案例注解

检察机关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纠正意见。这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实践中,监狱在启动减刑、假释程序时,检察机关即已参与并提出检察意见,经检察机关同意后才向法院提交减刑、假释建议书。因此,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后提出纠正不当减刑、假释裁定书面意见的情形并不常见,相应法条仅规定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并未规定具体审查标准是什么。那么,这一新增程序的性质是什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什么法定标准进行审查?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是否应予采纳?通过本案的审理,笔者作如下解析。

一、“重新审理”的程序特征及审查重点

1、“重新审理”的程序实质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法条采用了“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并未告知审理的标准是什么以及具体适用的程序,比如书面审还是开庭审,是否需要审委会讨论等。笔者认为,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结果需要对原减刑、假释裁定进行评判,因此本质上是一个对原裁定的纠错程序。但纠错程序有两种,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原减刑、假释裁定一旦作出即产生效力,因此将该纠错程序类比为审判监督程序更加合适,此程序的特殊意义就在于此。

2、是否“确有错误”应当作为“重新审理”的审查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确有错误”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而对原假释裁定重新审理程序的启动是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虽然二者在条件上有所不同,但本质上是基于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判活动进行监督而启动的一种纠错程序,故相应的审查标准可参照审判监督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列举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几种情形,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是指“影响减刑、假释公正处理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和重大程序违法”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和有关司法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因此,原假释裁定是否“确有错误”的审查应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理程序以及司法人员的适当行为等方面。

二、“确有错误”标准在本案中的审查运用

本案中,审理程序合法,假释建议书依法进行了公示,因检察机关对假释一案提出异议,原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罪犯陈华平本人、检察机关到庭核对证据、事实并发表意见,程序合法,司法人员也无任何不当行为。因此,本案重新审理主要围绕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以及司法裁量提出的异议进行重点审查。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假释案件的实体标准是“确有悔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具体运用中,既有监狱改造的考核积分以及刑事裁判确定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客观依据,也有综合犯罪情节、改造表现、再犯可能性评估等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因此,能否假释是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在该纠错程序中需要对原裁定的判断进行谨慎审查。

(一)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的事实认定审查

原裁定查明的事实为“罪犯陈华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7年1月、2017年6月、2017年12月、2018年6月、2018年12月、2019年6月各获监狱表扬一个,累计获监狱表扬六个,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罪犯陈华平所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履行,并有2018年3月30日南京市高淳县法院出具收据。”该事实由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收据等证据证实。在原合议庭对陈华平假释一案开庭审理中,检察机关对陈华平遵守监规、认罪伏法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裁定对罪犯陈华平在狱中认真接受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认定并无错误。

(二)刑罚的执行应以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为依据

罪犯是否具有退赃退赔的义务?这是争议的一个焦点。检察机关认为,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主文部分未涉及,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罪犯陈华平和其他同案犯案发后均未能退赃退赔,故检察机关根据原审法院判决中的这一表述,认定罪犯陈华平在该案中负有退赃退赔的法定义务,也认定其至判决时仍未退赃退赔。但审理认为财产性判项应以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主文为依据。理由是:

1.法条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时对财产性判项的审查应以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为限,不能做扩大认定。

2.刑罚义务必须明示。刑事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是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依据,也是罪犯履行义务的依据。脱离判决主文增加义务,违背了司法公开的基本原则。换言之,罪犯并不知情其尚未履行退赃退赔,故而也就不能以此认定其不积极退赃退赔,否则对罪犯并不公平。检察机关应启动对刑事判决书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这一问题,但在本次假释审理中,不能以此否定罪犯的改造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建立在全面审查各因素基础上的再犯可能性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这是一种再犯可能性判断,而非绝对的判断,因为任何人无法保证一个人在今后会不会犯事。

据此,在考虑再犯可能性时,不能仅考虑改造前的犯罪情节,还要考虑改造期间的表现、矫正机构的意见、家庭情况等,法院有理由相信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依法作出假释裁定。本案中,罪犯陈华平虽系流窜作案、多次入户盗窃,但陈华平入狱后一贯表现良好,于2016年减刑后获得六个监狱表扬,也履行了刑事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无锡监狱评估其再犯罪可能性的结论意见为“再犯可能性为低度”,且其原住所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飞剑潭派出所、宜春市袁州区辽市镇寒岭村村民委员会、宜春市袁州区司法局、宜春市袁州区辽市司法所均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其妻黄园梅也为其假释期间遵纪守法提供了担保,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陈华平符合假释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陈华平流窜作案、多次入户盗窃等犯罪情节从而认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据此不能排除其再犯可能性,仅仅考虑了犯罪分子改造前的因素,没有考虑到改造后以及假释条件等因素,不符合应对犯罪分子进行综合考量的法律规定。

(四)回归假释的社会意义

对罪犯是否予以假释实行的是个案考量,而每个罪犯的情况均有其个体特点,只要依法裁量,就不存在个体间不公平的问题。归根到底,假释制度是鼓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的一项人性化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具体的把握中,既要依法守住不能假释的法律底线,也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权衡罪犯的改造表现对“可能性”进行判断,在此过程中,要注意避免“绝对性”判断标准,这是违背假释制度的初衷。

 


 

 

 

责任编辑:中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