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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物业公司、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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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洪兴 相娟  发布时间:2021-06-01 13:55:1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488号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吴某某、胡某、江某、陈某某、朱某某、洪某某、张某某、薛某、陆某某、王莫某、张某某、络某某等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0日,张某某自有车辆苏FE679P正常停放在江阴市阳光国际花园106幢楼下的停车位上,后被高空坠物砸坏车后挡风玻璃。报警后车辆维修产生修车费用4400元,应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要求物业公司及106幢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莫某物业公司辩称:1、张某某的损失非物业公司所致,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尽维修养护责任,对业主专有部分无维修义务,且对小区住户已做禁止高空抛物的提醒,故物业公司已尽管理之责;根据要塞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车辆损失并非物业公司管理过错导致,是装修户造成的水泥块掉落导致;经核查,106幢01单元有1401和1201两户进行装修,应由该两户承担责任。

络某某、张某某等辩称,1101室为毛坯,其并未居住

【案件焦点】

高空坠物侵权人能否确认,如不能确定应如何分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民警现场查看,张某某的车辆后挡风玻璃破碎排除人为因素,附近草地上有水泥块、碎石子,楼上有业主在装修,系装修掉下来的水泥块,故涉案车辆后挡风玻璃破碎由江阴市阳光国际花园106幢01单元正在装修的房屋内掉落的水泥块引起具有高度盖然性。侵权发生时,江阴市阳光国际花园106幢01单元仅有1201室正在装修,故侵权人应推定为江阴市阳光国际花园106幢1201室业主林某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林某某应当向张某某赔偿车辆损失4400元。本案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对张某某要求物业公司及江阴市阳光国际花园106幢01单元的其余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应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44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适用解析】

本案损害发生时,张某某因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将物业公司及106幢整栋业主都作为被告起诉。需要探讨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之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公安机关介入是否为前置,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一、高空抛物公安机关介入应当为前置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之规定,无论是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品还是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对于人为因素的抛掷物伤人涉及到先刑后民的法律适用原则问题,故抛掷物伤人,应先由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介入侦查,当通过侦查手段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再寻求民事诉讼救济。通常理解,抛掷物具有人为因素,而坠落物则属于自然坠落,不具有人为因素,虽然结果一样,都是致人伤害。应当说,对于人为因素的抛掷物致人伤亡的,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行为人均构成故意或者过失伤害罪,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纳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范畴。

但坠落物伤人是否也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呢?笔者认为,因发生侵权行为时不易区分抛掷物还是坠落物,为防止法院先依据本条第一款判决后,再找到实际侵权人,从而导致生效判决被撤销的尴尬和可能发生执行回转的难题,应当先假设该类事件为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介入侦查。通过侦查,如果无法发现和找到行为人,受害人才可依据本条第一款索赔。否则,受害人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起诉至法院,即使起诉,也应先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发生高楼抛物纠纷,受害人均应当走先刑后民程序,而不再区分致害物品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应当设定为此类纠纷处理的前置程序。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当中查明抛掷人的问题对于刑事侦查而言并不存在什么高难度的技术障碍,通过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科技手段,应该可以对抛掷物上的指纹、抛掷的角度、撞击的力度、受伤的程度等进行科学的确定,并通过侦查人员的仔细排查,逐步缩小嫌疑人的范围,直至找到真正的责任人,只是可能比较花费人手和时间,需要公安侦查人员具有相当的恒心和耐心而已。尽管公安机关的介入不一定能够找到真正的侵权人,但起码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缩小被告范围,从而在处理程序上更具操作性。

二、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都会在服务合同中对安全保障义务加以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也会为此配有专门的保安人员、建立相关安保机制、安装必要的电子监控系统、对区域边境的围护设施加以完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保障工作是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日常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合同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此义务而对业主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损害不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或管理下的物对业主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业主造成的损害。
  其次,根据《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单方承诺与服务细则也纳入到合同内容中,因此,如果在其单方承诺或服务细则中有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服务承诺,也将作为合同义务加以履行。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业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既可因侵权而承担侵权责任,也可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将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0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依《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依侵权法规范提起侵权之诉。

必须指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可以随意解释和适用,不当界定和滥用会导致安全保障义务无边界的扩张,这将给物业服务企业带来极大的经营风险,不利于其整个行业的发展,最终也可能反过来对广大业主造成不利影响。例如,在令学界和法官都感到疑难的高空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当中,就有法院以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如此裁判大可商榷。“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不同的案件事实对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及限度要求则相距甚远。高空坠物案件,可能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疏于管理而发生,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乃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发生,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高空抛物人进行监督和防范,显然不合理地提高了其注意义务的范围,扩张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通常来说,只要物业服务企业在保安人员及设施的配备、保安制度的建立、保安制度的落实方面做足了工作,则应判定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编辑:中院研究室